(2016)辽132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郝景云诉被告胡万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云,胡万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962号原告:郝景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朋。原告郝景云诉被告胡万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万朋给付欠款15,934元;2、被告胡万朋按约定月利率1%给付欠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分三次从我处赊购化肥款15,93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2年5月30日和2014年12月31日,逾期每日加收3‰滞纳金。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被告离家出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万朋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3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胡万朋在原告郝景云处赊购化肥欠款合计1,9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双方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2012年5月30日,逾期每日加收3‰滞纳金。2013年4月20日,被告胡万朋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8,68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双方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逾期每日加收3‰滞纳金。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5,2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双方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逾期每日加收3‰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胡万朋先后三次在原告郝景云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3枚,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将拖欠的化肥款给付原告,并按月利率1%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期内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逾期每日加收3‰滞纳金(违约金)”,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胡万朋应给付原告欠款15,934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期内的利息合计1,247.27元(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计51天支付欠款1,955元的利息33.24元,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计256天支付欠款8,689元的利息741.46元,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268天支付欠款5,290元的利息472.57元),还应给付原告欠款1,955元自2012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欠款8,689元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欠款5,29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景云化肥款15,934元及欠款期内的利息1,247.27元;二、被告胡万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原告郝景云违约金(欠款1,955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欠款8,68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欠款5,29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98元由被告胡万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