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33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华,姜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33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法定代表人:叶孝栋。被执行人: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1栋1单元11楼7号。法定代表人:杨华。被执行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杨华,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姜琳,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2067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华、姜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