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与黄鸿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黄鸿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439号原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地址第四师六十三团团部加油站南3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L5061766-9。负责人:王峰,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鸿心,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十一连职工,住。原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与被告黄鸿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滴灌带款144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在原告经营的滴灌带厂赊购滴灌带后出售给他人。2012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滴灌带款52840元。2013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滴灌带款91570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有署名的欠据一张和结算单据一张。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农户未付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鸿心未参加本院庭审,其提交的答辩意见是,原告将滴灌带成品存放在被告的院内,而非被告所赊购。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已于2013年结算清楚,是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及农作物损失,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述费用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才起诉被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黄鸿心署名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滴灌带款52840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1、李某的证言,因证人吴某2与原告负责人王峰系姻亲关系,证人李某系原告工厂的工人,与原告均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无被告黄鸿心署名的结算单据一份,因该证据无被告黄鸿心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滴灌带款9157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黄鸿心从原告处赊购滴灌带后转售他人。2012年9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滴灌带款5284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鸿心从原告处赊购滴灌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滴灌带后,尚欠原告滴灌带款52840元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滴灌带款144410元,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证明被告欠原告滴灌带款5284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合理的52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9157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鸿心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滴灌带款。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院庭审,系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鸿心给付原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滴灌带款5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26元,原告负担560.5元,被告负担765.5元,被告黄鸿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党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猛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