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5时08分许,被告人周某持A1A2证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东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头集路中学岔路口段,因未按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行人罗治贤,造成罗治贤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治贤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方8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和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民事赔偿及谅解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建杰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