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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勇利劳动争议2016民终140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陈勇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吉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利,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县。上诉人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倬紫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其无需向陈勇利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工资差额2733元。案件诉讼费用由陈勇利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勇利的工资标准。现倬紫公司、陈勇利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按2014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87元/月作为陈勇利的月工资标准。则陈勇利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应为5831.43元(6187元/月÷21.75天/月×20.5天)。倬紫公司已向陈勇利支付3000元工资,故倬紫公司仍应向陈勇利支付工资差额2831.43元。现陈勇利仅主张273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故确认倬紫公司最终应向陈勇利支付的工资差额为273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勇利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工资差额2733元。二、驳回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倬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倬紫公司一审全部诉求。由陈勇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倬紫公司上诉理由与原审起诉理由一致。另主张,原审判决以广州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明显不符合陈勇利的工作情况及倬紫公司的企业性质,最多只能按照广州市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陈勇利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在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未完全按照劳动者的主张直接认定工资标准,而是参照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已做到力求贴近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倬紫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广州市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作为认定陈勇利工资标准的依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对倬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欣杨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