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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素华与赵樑、何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樑,何剑,梁清和,陈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樑,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剑,女,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清和,女,汉族,1940年1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华,男,汉族,1949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上诉人赵樑、何剑、梁清和因与被上诉人陈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赵樑、何剑、梁清和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陈素华依据其提交的借条诉求判令三上诉人给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三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希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