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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田龙与被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龙,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白昌秀,陈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杰,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浩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小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昌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昌秀、陈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龙于2016年10月27日当庭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上诉人田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