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苍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苍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338号原告马峰: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苍山)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环路西段南侧。负责人:宋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兰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平安财保兰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为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车损等险种)。2016年8月6日0时13分许,许从利驾驶该车行驶至新苏2**省道与淮安区平桥镇东风大道交叉灯控路口时,与谢学治驾驶的鲁C×××××、鲁C×××××号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兰陵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峰为鲁Q×××××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1月16日,原告马峰以兰陵县虹郡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1596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2016年8月6日0时13分许,许从利驾驶该车行驶至新苏2**省道与淮安区平桥镇东风大道交叉灯控路口时,与谢学治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许从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车的车损价值为68280元。原告提供的赔偿谢学治的车辆损失1500元的收到条、车辆修理费单据及发票,未提供此项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上岗证、施救费、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三者损失发票、维修明细及收到条等认定,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峰以兰陵县虹郡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兰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马峰系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对涉案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现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车损评估价值6828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告未提出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车辆损失以评估价值68280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鲁Q×××××号车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提交的谢学治出具的收条,未提供此项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峰车辆损失元6828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72380元。(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4338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驳回原告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马峰负担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