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雲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雲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雲来(曾用名张云来),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2006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9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雲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雲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雲来伙同张某1(���判决)爬窗进入本区浦沿街道志成大厦西面积家项目部二楼045号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胡某的戴尔牌灵越14型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被害人陈某的华硕牌A42J型笔记本电脑1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发现后,张某1将盗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丢弃于宿舍一楼楼涕口处后逃跑,被告人张雲来将盗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丢弃于志成大厦北面公交车站边一绿化带内后逃跑。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灵越14型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2280元,被盗华硕牌A42J型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两台笔记本电脑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雲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雲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某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郦某、楼某、张某2、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购货发票;价格认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雲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雲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张雲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雲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