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姜登国与被告姜殿军、第三人尹福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登国,姜殿军,尹福荣,李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398号原告姜登国,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辛秀斌,吉林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殿军,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福荣,女,朝鲜族,集安市人,退休职工,住所地集安市。第三人李玉华,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原告姜登国与被告姜殿军、第三人尹福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玉华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秀斌和被告姜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及第三人尹福荣、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尹福荣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尹福荣投资及人力种植药材及经济作物,被告提供可种植林地,获利后,三方各得三分之一,如果林地被占,林下药物及经济作物的补偿费按三方各三分之一进行分配。2014年春天,原告和第三人尹福荣经被告同意,在林地种栽红松树苗4千余棵。2016年春,被告部分林地被占,被告领取了地上物红松树苗补偿款,原告和第三人尹福荣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议的三方获利分配约定,即各方分配三分之一,即被占林地红松树苗的补偿款32133.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2、收据一枚。3、评估结果分户报告一份。4、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5、证人刘德强、吴沛荣、李金清、徐文禄证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红松树苗的补偿款,不是原告所讲的林地,红松树苗的补偿款,是原告给第三人李玉华领取的红松树苗款,是二片地,不在一个地方,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红松树苗的补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照片五张。2、林权执照。3、合同书。4、集安市人民法院(2009)集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5、土地调查登记表一份。6、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评估结果分户报告一份第三人尹福荣辩称,我在合同书上签字,也履行了合同内容,按合同规定处理,没有别的意见。第三人尹福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李玉华辨称,我和被告姜殿军原系夫妻。2009年1月12日,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09)集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我和姜殿军离婚。离婚时,我与被告姜殿军及儿子的口粮田没有分割。翌年春天,在我的口粮田里撒种价值700元的红松塔籽。因修高速公路,口粮田被征占,因我在外打工,2016年5月,被告姜殿军给我领取了地上物2千棵红松树苗(每棵21、60元)的补偿款43200元,现这钱被告姜殿军全部给我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没有道理,不是一块被征占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第三人李玉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姜登国与被告姜殿军及第三人尹福荣签订合同书,约定:1、在道茅沟被告姜殿军的林地里种植药材及经济作物;2、原告姜登国及第三人尹福荣负责投入种植药材及经济作物的资金和人力,被告姜殿军提供林地;3、获利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得3分之1;4、林地被采矿征占,林下的药材和经济作物的赔偿,仍按3分之1,原、被告及第三人分配;5、合同期限20年;合同又对违约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春,第三人李玉华在其口粮田旱田里,撒种红松籽(价值700元)经营管理。2015年春,第三人李玉华口粮田,因修高速公路被征占。集双高速公路(集安段)太王镇土地调查登记表记载:征占姜殿军旱田260平方米,地上物为红松;同年11月15日,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评估结果分户报告记载:姜殿军红松树苗2千棵,单价:21.60元,共计43200元。翌年春,被告姜殿军领取第三人李玉华口粮田地上物红松树苗补偿款43200元。另查:1、被告姜殿军与第三人李玉华曾系夫妻。2、2009年1月12日,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09)集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被告姜殿军与第三人李玉华离婚,双方未对家庭联产承包口粮田分割。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规定的林地地上物补偿款平均分配,即分给原告三分之一的被占林地红松树苗补偿款32133、3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提出在被告姜殿军林地种植红松树苗,并向法庭提供证人:1、刘德强证实:合同书是我代书,2014年5月,我与妻子及原告妻子等8人经被告姜殿军同意,到被告姜殿军房后的房西头一亩多地,帮原告姜登国种植红松树苗3千多棵,树苗高2尺左右,被告姜殿军也拉水管往树苗浇水,姜殿军家房前屋后,有杨树、楸树等;2、吴沛荣证实:2014年春,我们在被告房后房山头林地种植红松树苗3千多棵,我们打叉、割草进行管理,2015年,林地因修高速公路被征占,地上物红松树苗补偿款应平分,因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3、李金清证实:我家栽红松树苗,剩下的3千红松树苗,每棵5元,买给了姜登国,他在被告姜殿军房前屋后的荒地里,栽下红松树苗;4、徐文禄证实:2014年春,姜登国等人在我葡萄园旁边栽植红松树苗,栽多少树苗、栽多少亩数,我不清楚,具体地点在被告姜殿军房后的偏坡荒地里。被告提出异议,提出其领取的红松树苗补偿款,是被征占旱田里的地上物红松树苗的补偿款,是其原妻子李玉华的红松树苗补款,红松树苗是李玉华在家庭联产承包口粮田里撒种,并非原告所讲的栽植在林地里,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1、集双高速公路(集安段)太王镇土地调查登记表记载:征占姜殿军旱田260平方米,地上物为红松等;2、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评估结果分户报告记载:姜殿军红松树苗2千棵,单价21.60元,共计43200元。3、集安市人民法院(2009)集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月12日,被告姜殿军与第三人李玉华离婚,双方未对家庭联产承包口粮田分割。4、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尹福荣合伙经营林地红松树苗照片5张,证明原告、第三人尹福荣栽种部分红松树苗的现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1、第三人李玉华在其口粮田里撒种红松籽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2014年春,原告姜登国、第三人尹福荣在被告姜殿军房前屋后偏坡荒地,种植红松树苗之事实,本院不予评判。3、被告姜殿军领取第三人李玉华红松树苗补偿款4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第三人李玉华从被告姜殿军处得到其口粮田被征占红松树苗补偿款432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被占林地种植红松树苗的补偿款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