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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特威因·迪斯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613号原告特威因·迪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雷森市雷森大街1328号。法定代表人杰弗瑞·S.·克努森,财务副董事长、首席财务官、财务主管兼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中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蒙守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常兆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33288号关于第10197532号“TWINDIS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4月3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0197532号“TWINDIS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122530号“TWINDIS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的系列商标,具有同一性,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0197532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7日。4、标识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2;3506群组):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引证商标1、申请人:泉州市双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申请号:7122530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9日。4、专用期限: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5、标识6、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8群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审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为原告的系列商标,具有同一性和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大写英文“TWINDISC”及图组合构成,引证商标由大写英文“TWINDISC”构成。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虽为组合商标,但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特威因·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特威因·迪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特威因·迪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书 记 员  高 阳书 记 员  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