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1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自贡众和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沃兰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众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沃兰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605号原告自贡众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项明之,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文,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被告四川沃兰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体,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众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众和公司)诉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开维喜公司)、被告四川沃兰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沃兰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新跃、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众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向原告履行271508元债务;2.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承担5万元的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欠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合同款271508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与原告自贡众和公司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将拥有的对其对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债权271508元转让给原告自贡众和公司,原告自贡众和公司同意受让。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对出让债权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履行了通知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的通知义务。至今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辩称:原告自贡众和公司所述均属实。原告自贡众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贡众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已将对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债权271508元转让给了原告自贡众和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通知书、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四川沃兰特公司是由自贡武进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情况;2.邮政快递单、快递跟踪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3.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2010年购销合同台账及财务台账、2011年合同台账、2012年合同台账及财务台账、2013年至2015年财务台账、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对账情况、对账后的付款情况及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尚欠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271508元货款的情况;4.律师函、邮政快递单,拟证明自贡武进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对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催收货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对原告自贡众和公司举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自贡众和公司对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举示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自贡众和公司与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自贡众和公司举示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举示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原自贡武进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起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月18日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向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发出询证函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欠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871508元货款。双方对账后,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支付了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货款6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尚欠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货款271508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与原告自贡众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将其对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71508元转让给原告自贡众和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由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后未提异议,至今未向原告自贡众和公司支付转让债权款。另查明,自贡武进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沃兰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贡众和公司与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贡众和公司与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向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未提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向原告自贡众和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但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贡众和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开维喜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2715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对债权转让款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自贡众和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沃兰特公司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众和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71508元;二、被告四川沃兰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款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计2686元,保全费1878元,合计4564元,由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被告四川沃兰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