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作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字第54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XXX,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和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20时许,举报人陆某举报有人贩毒。2016年6月9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50元交给举报人陆某,举报人陆某与被告人廖某约定好交易的价格、数量(一个毒品150元人民币)以及地点(马山头路5号50栋厂房附近)。2016年6月8日22时,在公明马山头路5号50栋佳源背板厂任职保安员的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廖某便赶至公明马山头路5号50栋厂房楼下保安室将毒品(价格50元人民币)交给黄某,黄某当场吸食。2016年6月8日22时30分许,举报人陆某来到现场,通过电话联系,举报人陆某和被告人廖某在保安室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在举报人陆某处搜缴到刚刚交易的用卫生纸包裹着的毒品一小包,在廖某处搜缴到刚交易到的毒资15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0.68克。2016年5月13日开始至案发,黄某向被告人廖某购买毒品十余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廖某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辩称仅实施2016年6月8日一单贩卖毒品行为,否认有多次贩卖毒品给黄某。辩护人X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多次向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0时许,举报人陆某举报有人贩毒。2016年6月8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50元交给陆某,陆某与廖某约定好交易的价格、数量(一个毒品150元人民币)以及地点(马山头路5号50栋厂房附近)。22时30分许,陆某来到现场,通过电话联系,陆某和廖某在保安室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在陆某处搜缴到刚刚交易的用卫生纸包裹着的毒品一小包,在廖某处搜缴到刚交易到的毒资15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0.68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的手机、毒资、毒品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廖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陆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的成分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讯问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在2016年6月8日有贩卖毒品给黄某及案发前有多次贩卖毒品给黄某的指控内容部分,因仅有黄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陈述内容系孤证,故本院对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XXX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0.68克毒品和手机两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