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练优营与兰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优营,兰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728号原告:练优营,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兰伟东,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练优营与被告兰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优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兰伟东未提出答辩。原告练优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约定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兰伟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计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原告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伟东偿还原告练优营借款本金15000元。由被告兰伟东支付原告练优营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一)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兰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