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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龙飞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飞,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40号原告:李龙飞,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系原告李龙飞的姐姐),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鲁力友。原告李龙飞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自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李飞龙剩余借款本金66700元;2.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收益及违约金;3.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收益为每月15‰,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若不能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则应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方按担保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出借款项10万元,被告四川沁稼公司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自贡担保公司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起诉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3300元,尚欠本金667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理(2013)0088-9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借人:李龙飞(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借款……(二)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四)收益起始时间:以出借人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上所记载时间为准,以三十日为一月(月大月小均视为一个月),按月结算收益。(五)借款的收益收取办法:借款的收益为15‰(月),……第二条、还款(一)还款方式: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收益,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金和出借人的收益。(二)还本金: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当日向甲方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六条、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借款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争议解决若此笔债务到期而乙方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收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担保方赔偿,若赔偿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3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2013年10月24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融他(2013)0088-9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受托方):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委托方):李龙飞兹因乙方与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第一条委托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借款方提供的借款,该笔借款金额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收益,超出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委托担保借款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说明》,该说明载明:“因李龙飞(出借人)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成都涌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理(2012)0046-9》,出借金额:壹拾万元整,出借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现该笔借款将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成都涌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应到期归还出借人,由于出借人于2013年10月23日与本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理(2013)0088-9》,此次本公司与成都涌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委托同一账户(注:户名:陈伟、开户行:建设银行成都龙腾路支行、账号:……)收取该笔借款,为减少款项划转时间,故出借人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借款方转款(我公司视同出借人的款项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转入我公司指定账户)特此说明!说明人: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伟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四川沁稼公司与原告、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13(0088)第9号展《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出借人):李龙飞丙方(担保人):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乙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丙方与乙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就甲方在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甲乙丙三方现协商一致,同意将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延长至2015年3月23日。二、在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已向乙方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在借款期限展期届满时,甲方向乙方归还全额剩余借款本金。三、在借款期限展期延长期间,甲方每月按时为未归还借款本金额为基数向乙方计息,该利息按月计算,其利率为1.5%/月。四、丙方同意在借款期限展期延长期间按原委托保证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与责任,保证期为主合同生效至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或行驶提前收回借款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被告分四次偿还本金33300元(2014年10月23日偿还30000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25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500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300元),尚欠本金66700元。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232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要求被告四川沁稼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逾期收益即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础,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合同借款本金为基数按30%计算;诉讼请求第四项明确为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借款补充协议》、《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予以佐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与原告、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又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延长至2015年3月23日,但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按约向其支付剩余本金、逾期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该借款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2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期内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款展期届满后分三次偿还了原告本金,故逾期利息详细计算如下: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6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667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约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6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667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5‰[最高24%减去逾期利息的年利率18%(约定月利率15‰×12个月)并换算成月利率]计算,但累计不超过借款合同金额的30%。关于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虽可对保证债务的范围自由约定,但约定需受制于主债务,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按上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关于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的责任,根据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其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3日其出具的《担保确认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四川沁稼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龙飞偿还借款本金667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6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667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飞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6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667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5‰计算,但累计最高不超过借款合同本金金额的30%;三、驳回原告李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