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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任孟斋、任亚冲等与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孟斋,任亚冲,任亚明,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张俊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506号原告任孟斋,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任亚冲,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任亚明,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鸡泽县。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县城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俊友,任公司经理。被告张俊友,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还早呢,住邢台市平乡县。原告任孟斋、任亚冲、任亚明与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张俊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孟斋、任亚冲、任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张俊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孟斋、任亚冲、任亚明诉称,2015年11月16日二被告因家电经营及维修需要资金借任志杰现金100000元整,当时二被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内容为:今借任志杰现金100000元,右上角注明月息为1.5%,二被告签名、盖章。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10日,任志杰因病去世,原告任孟斋系其妻子,原告任亚冲系其儿子,任亚明系其女儿。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1.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任志杰100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是月息1.5%;2、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任志杰已经死亡;3、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张俊友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向任志杰借款100000元,当天任志杰给被告张俊友现金100000元,其向任志杰出具借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任志杰现金拾万元整,1.5%,张俊友,2015.11.16”,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在证明中加盖公章。借款证明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出借人任志杰于2016年4月10日去世,2016年6月7日任志杰的妻子任孟斋、儿子任亚冲、妻子任亚明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05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向任志杰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任志杰于2016年4月26日去世,其继承人可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证明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即7个月)利息为100000元*1.5%*7个月=105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应按照月息1.5%偿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友与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友系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应系其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张俊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孟斋、任亚冲和任亚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并偿还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鸡泽县如意家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魏亚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胜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