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姜华与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田守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718号原告:姜华,女,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国际商贸城H馆1层B1166号。法定代表人:代立芳,董事长。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王舍路陶瓷科技城斜对过。法定代表人:王新宝,董事长。被告:王新军,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代立芳,女,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新宝,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李小燕,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超,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叶学军,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田守坤,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姜华与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田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胜、被告田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律师费25,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田守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和拍卖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暂定10天,利率为日千分之一,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田守坤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了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外,其余本息至今不付。田守坤辩称,本被告不是担保人,只是中间帮忙协调催收借款。与原告不相识,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电子转账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此证实借款属实,合同约定的事项属实,被告已经收到借款60万元,利息只按照约定付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田守坤在担保人处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被告田守坤质证认为只看了合同最后一页,其余没有看清就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暂定10天,利率为日千分之一,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田守坤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除支付了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4万元外,其余本息至今不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未还、未付;对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方式正确。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4万元,没有超出按照年36%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再者,原告为追索欠款聘请律师代理付出费用2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评估和拍卖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其余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上明确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故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田守坤应该对上述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25,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田守坤对上述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还未实际发生的评估费和拍卖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姜华借款60万元;二、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华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其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华付出的律师费25,500.00元;四、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田守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田守坤清偿后,可在已经代偿债务范围内向被告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5.00元,保全费3,670.00元,由淄博丽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军、代立芳、王新宝、李小燕、王超、叶学军、田守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