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玉祥诉张德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祥,张德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465号原告:孟玉祥,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孙彦,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德功,男,1952年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孟玉祥诉被告张德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功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约定2015年1月5日还8600元,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2013年5月28日借款的抵押。但被告未还款或支付利息,工资卡也未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孟玉祥现金四万元正,利息2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为一年。”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约定2015年1月5日偿还原告8600元,并把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2013年5月28日借款40000元的抵押凭据。因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功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由被告张德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