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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鲁某、鲁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鲁某,鲁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375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房建涛,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男。被告鲁某1,男。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鲁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宝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鲁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6月27日20时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1在彬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鲁某1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和叔父两人,随即被告鲁某到场,后与原告因给鲁某1看病而发生口角,继而被告鲁某用手在原告王某头部打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因无钱医治,主动要求出院。原告王某以收废品为生,日收入最少200元,其儿子王某1系汽车修理工,日收入为150元,出院医嘱:给予营养脑神经。现原告伤情可能致残,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73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035元;伤残赔偿待鉴定后另行处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鲁某1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之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3、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2、彬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及被告应负全责;3、彬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及被告的责任情况;4、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彬长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标准、出车补助明细表、证明,说明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两被告未质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提供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无其它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0时,原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从彬县福华出租车公司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鲁某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相会相碰,致原告王某、被告鲁某1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某1负次要责任。后被告鲁某1打电话通知其父被告鲁某到场,被告鲁某与原告王某因给被告鲁某1看病事宜而发生争吵,后被告鲁某在原告王某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将原告王某鼻子打破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小波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691.50元(含在彬县中医医院头颅CT平扫检查费420元)、住院医疗费4025.40元。2016年7月5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016年7月7日彬县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同年7月13原告在彬县县医院复印病案,支付复印费8元。陕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06.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1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某的身体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鲁某1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继而告知其父亲即被告鲁某到场,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鲁某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也造成一定影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4724.9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8天,计算为24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本地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6.16元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具体案情,住院8天,计算为849.28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本地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6.16元标准,住院8天,计算为849.28元;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考虑5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医嘱情况,住院8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20元/天,计算为1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待鉴定后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涉及,待原告鉴定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47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849.28元、护理费849.28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六项共计6865.46元,由原告王某自负4119.25元,由被告鲁某1赔偿2059.66元,由被告鲁某赔偿686.5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鲁某1承担75元,由被告鲁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陈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军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