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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国能与郑军、陈庆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能,郑军,陈庆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252号原告黄国能,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郑军,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郑志芳,系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无身份信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92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A座701、702、703、704A、705B、705号。负责人易亮。委托代理人李自然,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国能诉被告郑军、陈庆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能,被告郑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志芳,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能诉称,2016年6月2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郑军驾驶粤S×××××号福特车从黄江龙见田王黄江方向行驶,在公常路××出口处,变道与原告车辆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车辆左侧车身不同程度损坏。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道作出东公交认字NO:4419253757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郑军驾驶车辆负事故的100%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定损7个部位,价格2450元、评估费用600元、修理整个过程影响了7个工作日,带来额外的交通费850元,因此事导致的误工合计四个工作日,合计246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45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用600元,误工费246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7360元;2、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军辩称,评估费系黄国能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评估是其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未经答辩人同意,在本案中,评估并无必要;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答辩人对于请假条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工作单位盖章,无法核实审批人是谁。即使其存在误工,最多衡量为1天,只有7月2日请假条与本案有关联,其他请假条与本案无关联;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单方面进行评估,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对其车损评估不认可;评估费用属于诉讼成本,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适用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单位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存在收入减少情况,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答辩人对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B×××××号小汽车车辆损失经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4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后经修理,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450元。2)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误工4天,要求按照1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鑫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请假单到庭。3)另外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金额为550元的交通费收费收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福特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对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郑军赔偿给原告。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陈庆全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庆全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维修费:2450元。原告的粤B×××××号小汽车车辆损失,已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450元,后经修理,实际产生维修费2450元,有价格鉴证报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600元。是原告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06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而必然误工,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4天,超过了可能存在的合理误工时限,根据生活常识,结合维修车辆的需要,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时间2天。原告主张月工资16000元,有工资证明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算为16000元/月÷30天/月×2天=1066.7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维修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范围,应予以支持,根据实际需要,结合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需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因车辆损坏而产生的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仅限于重大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在财产损失中予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1-5项费用合计4316.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316.7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郑军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国能2000元。二、限被告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国能2316.7元。三、驳回原告黄国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国能负担10元,被告郑军负担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珈瑜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