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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5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韩静静与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静,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5459号原告:韩静静,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兵,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663425X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胡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韩静静与被告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兵、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静静以被告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5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艇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通过包商银行打款65万元给被告,其中40万元由胡艇个人使用,另外25万元由钱卫光使用,胡艇个人愿意对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分期返还,至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有一期未按承诺书履行,愿意承担违约金2.4万元,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25万元款项。同时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汇款65万元,对于款项的性质虽未有书面合同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从被告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艇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来看,对于原告交付的款项65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中的40万元承诺由被告及胡艇共同返还,对本案所涉款项25万元虽然写明交由案外人钱卫光使用,但并没有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钱卫光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25万元款项往来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款项既已交付,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因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并未就涉案的25万元款项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虽然已经发生,但结合承诺书的约定来看,不论是被告还是胡艇个人承诺的分期还款以及违约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均明确针对胡艇个人使用的40万元款项,对于本案所涉25万元款项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还款责任,原告虽为诉讼发生律师费,但双方并未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静静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43元,由原告韩静静负担193元,被告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袁霞萍人民陪审员  严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