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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成国、杨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成国,杨秀珍,尹延坤,尹芬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579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尹成国,男,住禹城市。被告杨秀珍,女,住禹城市,系尹成国之妻。被告尹延坤,男,住禹城市。被告尹芬通,男,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成国、杨秀珍、尹延坤、尹芬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成国于2015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9000元。被告尹延坤、尹芬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杨秀珍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禹城农村商业银行:本人与借款人尹成国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伍万玖仟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杨秀珍”。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尹延坤、尹芬通签订(禹农商行辛寨支行)保字(2015)年第003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尹成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尹成国签订编号为(禹农商行辛寨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伍万玖仟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何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5年6月18日原告将贷款59000元发放到尹成国的卡内,利率为10.5416‰,到期日2018年6月17日。后被告尹成国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利息。仅在2015年6月偿还利息65.74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尹成国尚欠利息10108.63(包括罚息)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尹成国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尹成国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尹成国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成国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秀珍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但实际内容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杨秀珍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延坤、尹芬通为被告尹成国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尹成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尹延坤、尹芬通应对被告尹成国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成国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计款10108.63元,自2016年10月1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5416‰,上浮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秀珍、尹延坤、尹芬通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38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金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