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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森与唐建全、牟必峰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全,牟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异19号案外人:赵森,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唐建全,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牟必峰,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在本院执行唐建全与牟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森对本院(2016)川1703财保19号民事裁定查封牟必峰名下的两辆车辆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森陈述称,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牟必峰分别在我处共计借到现金103万元,因牟必峰到期无力偿还,经过双方协商,牟必峰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两辆轿车折价抵偿所欠的103万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抵偿合同签订后,我多次要求牟必峰履行变更过户手续,皆因车辆违章、罚款太多无法办理,在我要求牟必峰消除违章手续时,得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法院查封之前,我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唐建全答辩称,我对赵森的执行异议申请有异议。赵森与牟必峰进行动产抵偿没有登记过户,是没有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审查查明,唐建全诉牟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牟必峰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建全借款9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45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另一45万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日止)。如被告牟必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被告牟必峰负担。唐建全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牟必峰名下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街X号房产和车辆。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川1703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和车辆予以查封。(2015)达达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牟必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唐建全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森认为在本院查封两辆轿车之前,其已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本院另查明,查封的轿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牟必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赵森对被查封的两辆轿车是否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查封的两辆轿车已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其所有权人为牟必峰,因此,案外人赵森对被查封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章雪梅审判员  李 媚审判员  徐忠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