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文灿与杨灵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灿,杨灵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686号原告:刘文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灵颖,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杨灵颖姐姐):杨灵君,女。原告刘文灿诉被告杨灵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灿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杨灵颖及委托代理人杨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2002年11月13日八人土地转让协议中,原、被告的土地转让无效。事实与理由:2002年11月13日,八人签订转让协议中马国庆、董春祥、刘文灿、刘宝林共同协商将千里山西街海河北路鑫源商贸综合楼部分土地转让给王锋、吕兰女、杨灵颖、谭东,其中转让给杨灵颖4.05米,并有上述八人的签字。2001年期间马国庆将原告的土地证拿走后,土地证多年无法找到,原告委托他人进行了调查,土地证在市国土局谭东档案里,又查出八人的土地转让协议有转让给杨灵颖的4.05米的内容,该协议的签订与转让内容原告根本不知情,更不是原告在协议上的签字,因该协议被告办理了土地证,房屋产权证,将原告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辨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原系岳父和女婿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岳父,当时盖房时口头约定土地一人一半,钱由被告出,在房屋盖好后,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协议是知情的。且被告有证据证实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存在将不明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况。认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该是协议中的所有当事人,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是位于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海河北路原鑫源商贸综合楼下的土地。该土地属国有还是划拨给原鑫源商贸公司建造综合楼,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等四人对涉诉土地具有使用权,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与涉诉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刘文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