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7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常留军、张大环、谢宏华与曾凡斌、罗武林、张汉帅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留军,张大环,曾凡斌,罗武林,张汉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258号申请执行人常留军,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住河南省襄城县。申请执行人张大环,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曾凡斌,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罗武林,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张汉帅,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凡斌、罗武林、张汉帅4将执行标的款419279.31元、执行费6189元,共计425468.31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待算)交来本院执行局,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曾凡斌等三人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服刑,经查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