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立根与被执行人龚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立根,龚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4执356号申请执行人黄立根,男,1966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龚长华,男,1975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黄立根与被执行人龚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赣01民终530号、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悦16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上述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20900.62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承担受理费7138.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欠款共计1844.9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长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9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维东审 判 员 许立元代理审判员 刘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