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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荀万国与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万国,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959号原告:荀万国,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38033-3,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上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荀万国与被告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笑岐,被告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万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951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荀万国为被告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储备库3510平方米,所有原材料由原告荀万国垫付,总造价垫付450000元;二、制米车间550平方米,总造价垫付290000元;三、围栏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四、电动大门由被告定货,原告付款垫付;五、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贷款下来后付款70%,余款30%到2015年3月末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寻万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工地负责人为原告荀万国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第五条规定原告荀万国的施工项目是库房房盖、加工车间、设备基础、外墙及其他零活,工程总欠款为951000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由安维芹代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建设厂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没有完工并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并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原告荀万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5日工程款结算确认单、2014年11月28日工程确认单持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没有加盖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且工程没有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5日工程结算确认单、2014年11月28日工程确认单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项目一致,并且证人郎某某出庭证实,出具该工程结算确认单时证人是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证人与原告荀万国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没有完工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已对工程投入使用,又以使用的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5日工程结算确认单、2014年11月28日工程确认单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第五条规定,工程总价款为951000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51000元工程款,本院应支持851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息。原、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在2015年3月末前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该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能够确定明确的给付时间的,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荀万国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荀万国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本金人民币85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元,减半收取6550元,原告原告荀万国负担3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5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华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