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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单良和与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良和,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039号原告:单良和,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科,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7033725X。法定代表人:邵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148860795B。法定代表人:蓝杨瑾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唯军、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钱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54561751M。法定代表人:穆巧桂,董事长原告单良和诉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映青、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良和的委托代理人沈科、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良和诉称:2014年,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将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2#、3#、4#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案外人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最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工程承包后,原告即按约定施工。2015年11月18日,增量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18219元,除其中1660000元已经支付外,剩余255821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55821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12791元(按年利率6%,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有权就涉案建筑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对原告主体有异议。本公司与原告互不相识,并未将案涉工程委托或者交付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事项都是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是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仅仅是作为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现。原告认为是其与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中均无法体现。二、本公司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项的总额及付款进度款等都进行了约定。虽然因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问题的原因导致整个工程严重延期,但本公司一直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三千多万元,已经远超进度款。剩余的款项需待竣工验收后才能确定。现因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长期无法验收,本公司无奈只能先行使用少量房间进行办公,故本公司目前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只有验收决算后才能知道本公司是否还需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由其实际施工钢结构已验收通过,有权主张工程款,该主张也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无法体现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且该验收单是工程中间的验收记录,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代表案涉的钢结构工程已验收合格。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显示原告系宁波市海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代理公司,原告未提供其挂靠在宁波市海博工程有限公司或宁波市海博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主体不合格。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仅可以要求与宁波市海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目前的司法判例都是如此。三、原告诉请工程款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仅对合同双方内部有效,对本公司没有溯及力。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有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该部分并未得到本公司及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的确认。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公司将工程转给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款项,原告也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五、本公司之前负责人封兵林因刑事责任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公司目前处于政府接管状态,债权债务也需要清理,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对本案进行处理不合法,希望能够驳回或移交到相关部门处理。另据了解,在合同书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钱洪斌也因工程问题被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工程的真实性存疑。六、法律禁止转包,本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的工程地址位于莲都区碧湖镇,而本公司从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位于莲都区南城七百秧工业地块。七、本公司认为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足额支付款项,要求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单良和提供如下证据:1、钢结构施工合同,待证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工程验收记录,待证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通过的事实。3、新增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待证原、被告双方对新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的事实。4、工程量结算清单,待证原告与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宁波市海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仅是宁波市海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非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2、证据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验收记录单工程中间的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该证据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3、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只能向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4、证据4上仅有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的工程项目章。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被转包给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对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从证据1来看,原告属于委托代理人,而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地址为莲都区碧湖镇,而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所在地为莲都区南城七百秧工业地块。2、对证据2,本案所涉的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但与原告无关,是他人施工完成。3、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一致,该两份证据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在双方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了所涉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3200万元、付款方式等,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截止目前已经如期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2、支付工程款清单及四组银行转账凭证,待证因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问题,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经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协商,分别向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丽水市房监办(企发办)括苍监管专户、李秀珍、袁梅、陈良伟等账户打入工程款合计30344729.41元,另还支付七十余万元民工工资,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单良和质证认为:1、证据1只截取了合同部分内容,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中合同中约定的第3、4号车间的钢结构是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可以相互印证;2、对证据2中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付给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予以确认,付给其他人的款项无法体现为工程款,故不予确认,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一千多万元。特别说明的是其中一位收款人陈良伟,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以施工员的身份出现,且该清单正是陈良伟亲笔书写,印证了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说明工程存在分包、转包的事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为3200万元,但实际完成工程量已超过。工程现已完工,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2、对证据2,因所涉账目较多,且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的一些问题,需核查后才能确定。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封兵林与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其中一些款项存在走账的可能。支付给陈良伟等人的款项不能证实是应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在协调中,在本案中不宜进行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丽水南城七百秧D-30-3工业地块的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1#2#仓库、2#3#4#车间、综合楼、1#2#门卫及附属工程(包括工程中的钢结构、幕墙等),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出约定。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2#3#4#车间施工图纸中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包括行车梁预埋基础)承包给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就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出详细约定。原告单良和与案外人胡启亿作为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2015年1月3日签订的《钢结构增加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上,确定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钢结构屋面超出图纸范围外增加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各种五金配件运费总计40000元,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盖章,原告单良和作为乙方签字。《东华宏泰钢结构工程量结算清单》计算工程价款合计4218219元,施工员陈良伟签字确认“以上工程量结算按图纸及双方协商同意,情况属实”,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钱洪斌签名,并盖有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丽水东华宏泰项目专用章。另查明,原告单良和在诉状中诉称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系挂靠在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其为实际施工人。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单良和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新增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浙江丽水东华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之一,而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不对该合同享有权利义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从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在庭审中陈述的其挂靠在宁波市海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为实际施工人,均无证据予以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南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良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8元,由原告单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英审 判 员  林映青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