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景志、唐雅洁与韩秀英、王永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志,唐雅洁,韩秀英,王永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9402号原告:唐景志,沈阳有色冶金机械分厂工人。原告:唐雅洁,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退休工人。被告:韩秀英,沈阳市金属制品厂退休工人。被告:王永兰,沈阳市铁路局灯塔火车站退休工人。原告唐景志、唐雅洁与被告韩秀英、王永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志、唐雅洁,被告韩秀英、王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景志、唐雅洁诉称,二原告父亲唐明山,母亲谢素云,夫妻婚生长子唐景峰,妻子韩素云;次子唐景仁(已去世);三子唐景义,妻子王永兰;四子唐景礼(已去世);五子唐景志;长女唐雅洁。1990年唐明山、谢素云、唐景义(后来唐景义妻子王永兰也搬入该房屋居住)、唐景志、唐雅洁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取得公有直管房屋的租赁证,证号0451,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2-1-2-3,现被确定为沈河区山东堡路62号1-2-3,使用面积36.8平方米,初始应交租金14.72元。从此,该五承租人在此房屋居住。之后唐景义、谢素云、唐明山先后去世。1999年12月被告韩秀英也搬入该房屋居住。二被告占有了该房屋,挤占了二原告租赁的房屋,导致二原告漂流在外,居无定所,生活十分窘迫。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房屋,遭到拒绝,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涉案房屋应依法享有的租赁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从现居住的住址腾迁,交付给原告居住;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秀英辩称,我现在居住的山东堡62号的房屋,南面的房屋是1999年,原、被告父亲健在的时候有协议,我花了钱买的半间房,还有四个子女签字确认的,所以这个房子是我花钱买的。实际以房产证面积52平方米的一半,我买的半间房是南面房间的,面积是15、16平,不包括厨房和卫生间。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我花钱买来的房子。被告王永兰辩称,我与原、被告的父母在这52平方米的房子居住,由于我儿子是超生,我就在外面躲避,我回来后发现被告讲的情况,无奈我就与原、被告的父母在北面的房间共同居住,××以及生活起居都是我与我爱人共同照顾的,公婆去世前,我们曾到公证处公证,想把房屋产权转让给我们,但是公证处说由于房屋没有买产权,所以不能做公证,无奈我们就回来接着住,我们还是照顾公婆的起居,最后公婆去世也是我们照料的。最后这个房子的产权转让给我丈夫和儿子了。这个房子的房本我已经很久没有看到了,这个房本上有二原告的名。原告的要求是无理的,因为公婆已经把房屋的财产权已经转让给我们了,我还有遗嘱为证。唐景志和唐景峰有一个公公唐明山单位给分的房子,后面动迁了,唐景峰给了唐景志钱,房子给唐景峰了。在第二次强迁的时候,下来一部分钱,公公已经给了唐雅洁钱了。第一次强迁是1991年,那时的地址惠工街8号,回迁的地址为山东堡路62号,除了安置这个房子,还有部分钱,公公把给的钱给唐雅洁了。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街62号1-2-3,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经理公司作为出租单位颁发《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载明承租人为唐明山,工作单位为冶金机械厂。原告唐景志、唐雅洁为唐明山之三子、女,被告韩秀英、王永兰系唐明山之长儿媳、三儿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直管公房,承租代表人唐明山已经去世,该房屋的居住权并非人民法院的民事管辖范围,应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景志、唐雅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唐景志、唐雅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博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