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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郑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被上诉人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安运公司、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329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担施救费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件受理费1297元、鉴定费5000元不应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担。郑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施救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担。安阳安运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安阳安运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郑军各项损失1146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12时10分左右,郑军雇佣的司机杨建华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107国道宋庄铁路桥西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荀国振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荀国振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E×××××号牵引车车辆维修工时费为5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90980元,更换下的配件残值为1000元。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军所有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19539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军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95480元(已扣除车辆维修更换下的配件残值1000元);2、施救费7000元,合计1024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杨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荀国振不承担事故责任。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军所有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19539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郑军施救费100元,剩余部分(102380元),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郑军财产损失1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郑军车损102380元;三、驳回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97元,鉴定费5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应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实际施救情况,判决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郑军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并无不当。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本案中,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赔偿郑军的合理损失,故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5000元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该鉴定费支出系郑军单方鉴定所支付费用,且一审法院未依据郑军委托的单方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后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费用已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确定该5000元鉴定费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负担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施救费、负担诉讼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确定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