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普金红、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普金红,杨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2********。委托代理人郭绍红、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金红,男,1976年3月23日生,彝族。被告:杨燕,女,1979年4月13日生,白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普金红、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绍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普金红、杨燕共同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970.42元及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4759.67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6125%计算,利随本清;3.如被告不能赔还借款本息,则依法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第2009005406—1号,建筑面积177.45平方米,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大道16号“兰苑洋房”2幢3单元15层1502室),原告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4500元(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普金红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正常执行年利率8.1075%,逾期执行年利率12.16125%;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并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大道16号“兰苑洋房”2幢3单元15层1502室,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第2009005406—1号,建筑面积177.45平方米的房产和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月13日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6年4月12日就未再赔付相应借款本息。二被告自愿用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赔付相应本息,应承担共同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法规,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4项,即放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4500元(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二被告未作答辩。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自愿还款承诺书”、“配偶自愿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普金红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燕作为普金红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主张用二被告共有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被告普金红、杨燕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普金红、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240970.42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4759.67元,本息共计245730.09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6125%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三、如被告普金红、杨燕逾期未偿还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有权以被告普金红、杨燕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大道16号“兰苑洋房”2幢3单元15层1502室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第2009005406—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