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10月01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5月1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在鹿寨县导江乡古懂村古懂屯26号之二家中藏匿有一支砂枪,并带公安民警到家中藏匿砂枪处提取了枪支。经鉴定,黄某某持有的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已将该砂枪上缴到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枪支系其1989年到金秀县花70元购买用来保护农业生产的,近二十年来,黄某某并未使用过该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枪支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被告人黄某某的砂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收缴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薇薇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