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20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71岁。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汉族,29岁。法定代理人:钱某,新疆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十二连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58号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笫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某乙虽因交通事故致残失去劳动能力,但被申请人已获得赔偿,且有卖房所得和政府每月发的500元低保生活费,这些钱完全可以维持被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而申请人已71岁,每月只有3400元退休工资,除去生活开支和医药支出也所剩无几,若每月再支付被申请人800元抚养费,申请人生活将陷入困境。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后,没有经济来源维持正常生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甲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1500元。经本院一审查明,李某甲与钱某于××××年××月结婚,1987年5月2日生肓婚生子李某乙.1991年8月31日李某甲与钱某离婚,李某乙由钱某抚养.2012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主要依靠政府低保维持生活,遂判决李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800元。李某甲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笫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上诉,维持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8月13日给李某甲送达了二审判决书。2016年10月9日李某甲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守满审判员 祝焕生审判员 李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