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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志富与朱建松、丁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富,朱建松,丁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651号原告张志富,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仕传,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松,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区。被告丁志萍,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张志富诉被告朱建松、丁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建松、丁志萍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志富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松、丁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富诉称:2012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同年1月14日,被告朱建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朱建松、丁志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同年1月14日,被告朱建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朱建松、丁志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和收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共同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朱建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为事实。借款后,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共同出面借款100000元,应承担共同返还该笔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朱建松出面向原告所借30000元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建松、丁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志富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之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朱建松、丁志萍负担。原告张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建松、丁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