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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3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2月15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生,满族,住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离婚,婚生女刘鑫怡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家庭环境不好,刘鑫怡辍学,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又不允许我探视,请求判决婚生女刘鑫怡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长期到学校探视,并和学校教师吵闹,孩子没有办学去上学。现我家庭经济条件比原告好,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经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刘鑫怡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原告采取到刘鑫怡就读的义县大榆树堡镇大籽粒屯村小学方式进行探视,引起被告家庭不满,2016年9月份被告的父亲与学校发生矛盾后,刘鑫怡拒绝在义县大榆树堡镇大籽粒屯小学读书。2016年10上旬,刘鑫怡转入义县大榆树堡小学读书。刘鑫怡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人民法院调解书、调查材料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离婚时协商婚生女刘鑫怡由被告直接抚养。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未约定探视子女的时间、次数及方式,但原告探视子女,不应当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选择到学校进行探视,引起被告的父亲与学校发生矛盾,并导致刘鑫怡辍学,原告的探视方式不对,应当改正,选择寒、暑假期到被告家中探视。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家庭环境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证据,且刘鑫怡已经返校上学,又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直接抚养刘鑫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