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王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王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1058号原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来鹤路,组织机构代码:42213566-9。法定代表人吴琼竹,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刚,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生于1979年11月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来凤环卫所)诉被告王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环卫所委托代理人谭德刚、被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环卫所诉称,原告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因城区清洁工作需要,从1997年9月招录被告从事一线环卫工人管理、后勤收费、司机、后勤督查等工作,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5月3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来凤县城管局为加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将城区主次干道、广场等清洁环卫作业及管理工作公开招标,由深圳保洁恒公司中标承包。2月18日,县城管局下发了“环卫所作业人员及部分环卫设备处置工作方案”,要求原告单位除正式在编职工外,所有与原告签合同的劳动合同人员及承包人员,全部清退,截止解除劳动关系日为2016年2月29日。按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本人平均工资标准,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上不封顶。被告不是原告单位正式职工,属于清退人员。这一改革方案通过会议传达给所有的被清退人员后,被告未参会,也不上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书面向被告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因此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给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400元,支付2016年3-4月工资3600元。原告认为,县城管局对原告的改制,并非原告单位自主进行,依法不应由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受理和调整,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有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仲裁裁决按19个月的双倍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不仅违法,而且不公。原告按上级安排,对清退人员工作在2016年2月29日完成,被告不参会,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逾期责任在于其本人,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2016年3-4月工资站一不住脚。请求法院撤销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劳人仲裁字(2016)1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原告来凤环卫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劳人仲裁字(2016)1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证据2、来凤县城管局作出来城管文(2016)6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属于清退人员。证据3、2006年5月1日关于王成同志转为合同工的请示,拟证明被告系临时工转合同工,非正式职工。被告王成辩称,环卫所进行改革,并不是企业改制,机构还在,还请有很多人在上班。我工龄较长,按劳动法的规定,我应是留用人员。再说,清扫保洁人员进行市场化管理,我不是清扫保洁人员,我是后勤人员。环卫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给我赔偿。被告王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6页),拟证明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2、2016年4月19日的通知2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告因城区清洁工作需要,招录被告从事一线环卫工人管理、后勤收费、司机、后勤督查等工作。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5月3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2016年2月,来凤县城管局为加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将城区主次干道、广场等清洁环卫作业及管理工作公开招标,由深圳保洁恒公司中标承包。并于2月18日发文,对原告单位除正式在编职工外的所有与原告签合同的劳动合同人员及承包人员全部清退,规定截止解除劳动关系日为2016年2月29日,按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本人平均工资标准,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上不封顶。被告因不是原告单位正式职工,属于清退人员。这一改革方案通过会议传达给被清退人员,被告未参会,也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书面向被告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因此于2016年7月8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损失。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26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6)1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400元、支付2016年3-4月工资3600元的裁决。原告故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成在从2015年的工作岗位为后勤督查,月工资为1800元,因原告改革后未被安排工作,实际上班至2016年3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保洁工作实行市场化营运管理改革,并非原告自述的改制,必须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其引发的劳动争议行为依法应当由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受理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案被告王成在原告处工作达十年之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十四种情形可以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对单位全部临聘人员进行解聘过程中,与被告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十四种情形,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按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上述规定说明,只有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未超出三倍工资的,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没有十二年的限制。本案被告月工资1800元,未超出本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三倍,故其应补偿的经济补偿金以其实际工龄19年计算,本院采信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原告给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400元的仲裁裁决。原告虽在2016年4月19日才书面向被告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本院认为对王成实际工作的工资应予支付,因其月工资1800元,原告应当支付2016年3月工资1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告王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被告王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68400元,2016年3月工资1800元,合计7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