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法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298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20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法安,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40504373X,回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赛涧回族乡周台村周台82号,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800弄97号201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法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法安及辩护人潘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5时19分许,在本区沪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辩护人潘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5时19分许,在本区沪杭公路(闵浦二桥)约32.1K处,被告人蒋某甲驾驶皖K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杭公路(闵浦二桥)由北向南行驶中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谢锦廷驾驶的浙E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事故,致摩托车损坏,被害人谢锦廷(男、1970年9月9日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蒋某甲驾车逃逸,经他人劝告后自行驾车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谢某某、蒋某乙的证言,行车记录仪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临时号牌信息,交通事故赔偿金临时收取凭证、收条,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交接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公开证据记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杭公路(闵浦二桥)约32.1K处,被告人蒋法安驾驶皖KJ52**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杭公路(闵浦二桥)由北向南行驶中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谢锦廷驾驶的浙E6Y9**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事故,致摩托车损坏,被害人谢锦廷(男、1970年9月9日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蒋法安驾车逃逸,经他人劝告后自行驾车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元明、谢国平、蒋亚群的证言,行车记录仪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临时号牌信息,交通事故赔偿金临时收取凭证、收条,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交接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公开证据记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法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法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法安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法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华社光审判员曹国强人民陪审员张中英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溢审 判 长 华社光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