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30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红兵与罗文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兵,罗文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民初267号原告:冯红兵被告:罗文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八楼。负责人:左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添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冯红兵与被告罗文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兵、被告罗文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兵诉称,2016年6月4日早8时许,被告罗文利驾驶自有的陕AH88**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凤县月亮湾路段失控滑向新建路,冲进益民市场,在滑行过程中撞上市场口停放的小型轿车及原告和其他行人,造成原告及其他行人受伤,益民市场大棚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凤县医院进行简单伤情处理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回家休养,并继续在宝鸡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近50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闭合性脑颅损伤、皮肤挫伤、牙外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保险公司总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32450.9元。该事故经凤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罗文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宝鸡市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构上十级伤残,继续治疗需要费用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状诉法院,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总计107372.40元(其中医疗费4470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500元即150天×150元/天、护理费6000元即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即34天×30元/天、交通费1674元、营养费2700元即90天×30元/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即8689元/年×20年×10%、其他损失1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请求优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文利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文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文利已支付原告20000余元,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罗文利已对另一名伤者程某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现已无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文利所有的陕AH88**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认定需报请上级部门审核,如果审核通过,则伤残赔偿金应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其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应提供其纳税证明。因此,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再次,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即衣服及手机费用,因责任认定书中未确定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8时许,被告罗文利驾驶自己的陕AH8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凤县月亮湾路段失控滑向新建路,冲进益民市场,在滑行过程中先后撞上市场口停放的李某驾驶的陕CQ2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市场内行人原告冯红兵及程某某,撞上市场大棚钢结构立柱停车,造成原告冯红兵及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益民市场大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50.90元。2016年6月4日13时39分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闭合性脑颅损伤、皮肤挫伤,住院治疗34天,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后治疗牙齿损伤,必要时可到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患肢继续支具固定4-6周,拆除支具时间门诊复查决定;3、患肢勿负重及持重,避免前臂旋转运动,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外伤导致骨折在移位;4、积极进行前臂肌肉舒缩锻炼,促进血液回流,预防肌肉萎缩;5、加强营养,继续休息,继续家人护理,预防感染性疾病;6、2-4周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花医疗费35498.50元。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3日订制低温前臂支具一个,价值5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先后到宝鸡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治疗信息为,牙位:21,诊断:冠折、牙髓炎;治疗方案,根管治疗,冠修复;牙位:11,诊断:冠折、牙髓炎;治疗方案,根管治疗,纤维桩,保护冠;牙位:13,诊断:冠折、牙髓炎、残根/残冠;治疗方案,根管治疗,电刀切龈,铸造桩冠+全冠修复。花医疗费7851元。2016年6月14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冯红兵、程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1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原告冯红兵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现左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左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冯红兵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现内固定在位,建议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3、原告冯红兵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头皮裂伤;闭合性脑颅损伤;皮肤擦伤,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2400元。另查,被告罗文利所有的陕AH88**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日〇时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转付原告冯红兵医疗费10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文利先后支付原告冯红兵21600元,并与伤者程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文利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其事实清楚。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经过及过错程度作出责任认定,其客观公正,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罗文利予以赔偿,但被告罗文利所有的陕AH88**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文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2700.40元。凤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850.90元,予以认定;宝鸡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35498.50元,予以认定;宝鸡盛德康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票据显示,订制低温前臂支具一个,费用500元,与病历中显示的原告患肢需支具固定相印证,予以认定;宝鸡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7851元,予以认定;鉴定意见显示,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52700.4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原告提供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七个月的工资表,因该项目部不具备用人的主体资格,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但结合案件实际,原告居住宝鸡,其陈述在凤县从事劳务作业的事实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因此,日平均工资为142.79元(52119元/年÷365天)。鉴定意见显示,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受伤,于2016年9月12日确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确定为98天,误工费为13993.42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34天,留陪人Ⅱ级护理;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息,继续家人护理。结合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为60天,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167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等情况,酌情认定135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意见显示,建议营养期限90天,结合病历,原告需增加营养促进骨质愈合,因此,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意见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冯红兵构成十级伤残。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合法,被告亦未明确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689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000元(衣服及手机),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6341.82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但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伤亡损失39921.42元(其中误工费13993.4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被告罗文利赔偿原告冯红兵46420.40元(其中医疗费427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扣除已付21600元,剩余2482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兵误工费13993.4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合计39921.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罗文利赔偿原告冯红兵医疗费427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6420.40,元,除已付21600元,剩余24820.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47元,原告冯红兵承担336元,被告罗文利承担2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