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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祖安、王付林与王华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祖安,王付林,王华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09��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安,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林(周祖安之妻),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仁,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群(王华仁之女),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周祖安、王付林与被上诉人王华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祖安、王付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华仁承担其损失7697.7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襄州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无公章及出具证明人签字不予采信错误,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2013年东津镇亩平农业产值分别为4182元、4349元。2.一审法院对证人王付兵的证言予以采信错误,换地是王华仁单方反悔,故意将周祖安、王付林一亩多未成熟的油菜砍掉,还将地里种的瓜秧毁损,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村委会将未成熟的油菜籽返还给周祖安不能弥补其损失,周祖安、王付林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王华仁辩称:我当时不同意换地,大队做工作非要换地不可,我收割的油菜籽已经成熟,收割了多少就给了大队多少,不同意赔偿损失。周祖安、王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华仁赔偿经济损失7697.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祖安、王付林与王华仁均为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田冲村4组村民,为方便劳动,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耕地互换协议,双方部分耕地互换。因王华仁的地已播种,周祖安补偿王华仁化肥、种子等费用860元,地里庄稼归周祖安。补偿款给付后,王华仁称换给其的耕地面积不够,两家发生矛盾,王华仁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5日把换给周祖安耕种的地里油菜籽收割后并将地犁了,致使周祖安、王付林原在油菜地里套种的瓜秧毁损。为此,2013年5月6日,公安派出所将王华仁行政拘留。2013年5月16日,双方又重新丈量耕地(确认为1845平方米),再次达成换地协议。后周祖安找村干部要求王华仁赔偿油菜籽及瓜秧损失,经村干部调解,王华仁把收割的油菜籽拉到村委会。村委会将油菜籽送给周祖安���周祖安认为返还的油菜籽数量不够拒收,油菜籽现仍存放在村委会。一审法院认为:王华仁未经周祖安、王付林同意收割其油菜籽、犁毁瓜秧,损害了周祖安、王付林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周祖安、王付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损害的土地种植面积为多少,亦不能证明除存放于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田冲村村委会的油菜籽外还有多少油菜籽损失,套种于油菜籽地的瓜秧被犁毁造成多少损失,所以无法确定损失金额。周祖安、王付林要求王华仁赔偿7697.7元的规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周祖安、王付林可在取得充足证据后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周祖安、王付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祖安、王付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祖安、王付林提交襄州区东津镇田冲村委会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受损的油菜籽亩数,同时还提交了襄州区统计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东津镇2013年亩平农业产值4349元。被上诉人王华仁质证认为田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亩数等数据均不属实,襄州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亩平农业产值过高。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在王华仁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华仁提交襄州区东津镇田冲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周祖安、王付林与王华仁之间的换地纠纷已经调解结束。上诉人周祖安、王付林质证认为其并没有收下油菜籽,纠纷还没有结束。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也是田冲村委会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祖安、王付林为证明其受损菜籽损失亩数提供了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作出的东津公(东)行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华仁于2013年4月30日将王付林的一亩多未成熟的油菜砍掉,又于2013年5月5日将王付林的地梨了,造成王付林地里种的瓜秧毁损。但对于被毁损的油菜和瓜秧的价值问题,周祖安、王付林仅提供了襄州区统计局出具的2012年、2013年亩平农业产值,该数据过于笼统,不能足以证实周祖安、王付林受损菜籽和瓜秧的价值。一审认定周祖安、王付林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周祖安、王付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祖安、王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宇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