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炳根与徐土明、李子连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土明,李子连,徐炳根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土明,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连,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炳根,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秀,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系被上诉人徐炳根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金,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土明、李子连为与被上诉人徐炳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土明、李子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以下几方面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案涉道路已经使用了30年,是通往村里和村外的唯一通道,但经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可清楚看到被上诉人门口有两条道路,上面的道路近两米宽,正常使用通行,也明显比下面诉争的道路平坦开阔。而原判在查明的事实和内容中对此现状却描述为“原告空坛出去还有一条山路,该山路狭窄难行且多年无人行走”,该认定未尊重客观现状;而且原判还认定案涉被挖的道路宽度为1.2米,即相当于认定案涉道路比上面的道路还要狭窄。2、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道路是在近几年开挖的,也就此发生了纠纷,根本不是在30年前就已经存在的,被上诉人在此之前都是经上面的道路通行,而原判对该部分事实仅认定为“系原告自行修建,已通行多年”;对于该通道是否是历史形成,已形成多久未作出任何的评判,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充足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了案涉道路所在的山体为上诉人在1997年时从同村另两村民处购得,在此之前及之后的十几年根本就不存在该道路。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出行便利,未经上诉人同意多次擅自在上诉人所购买的山体上开挖道路,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原判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所待证的事实内容也未作出任何的评析,判决理由难以让人信服。二、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认为原判既然已在判文中推翻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通往村里和村外的唯一通道”这一基础性的事实和理由内容,就排除了相邻权人之间“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情形,原判适用《物权法》第87条的规定作出本案的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本案中如要解决通行问题,首先就应明确被上诉人有无权利在该山体上进行道路开挖的问题,原判在前提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作出本案的判决,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如果按被上诉人的主张,案涉道路不属于上诉人,属于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疑问,上诉人认为案涉道路所在山体是上诉人在1997年从同村村民处购买的。本案是相邻权纠纷,如果案涉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提出诉讼,被上诉人仅是村集体成员,不能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徐炳根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徐炳根与上诉人徐土明、李子连(夫妻关系),系邻居关系,双方各有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仙岩村壬午岱自然村的房屋一幢,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被上诉人房屋门坛堪下。被上诉人房屋前为空坛,坛前有几级石头台阶,系被上诉人所建,台阶下为泥土路面的道路,即案涉道路,被上诉人30年来日常均通过该道路出行。被上诉人空坛出去还有另外一条山路,系被上诉人建房前通往山边田地耕作的小路,该山路狭窄难行已多年无人行走。2015年7月,上诉人李子连以案涉道路土地系其购买为由将泥土路面路段部分挖毁,以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由妙高街道和仙岩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意见是被毁道路由被上诉人自行修复。之后,被上诉人和邻居等人一起将被毁路段进行了修复。2015年10月,上诉人徐土明又将被上诉人部分修复的路段挖毁,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上诉人诉称“但经法庭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可清楚看到被上诉人门口有两条道路,上面的道路近两米宽,正常使用通行”是不事实的。被上诉人的屋后是有一条一米多宽的道路,但该道路不是在被上诉人门口,也不是通往下面村里的,而是通往里村的道路。被上诉人平时都是经过被上诉人挖毁的道路出行,而不会绕道里村出行。一审法院法官两次到现场勘查,对道路情况了解的非常清楚,是不容上诉人颠倒是非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是1986年建成,房屋建成之后,被上诉人就是通过案涉道路出行,后来被上诉人经过多次修建,几年前又在空坛边修建了台阶,原审法院认定为“系原告自行修建,己通行多年”是正确的。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购买的灰铺地基是在案涉道路的堪下,灰铺原址清晰可见。道路所在的山体属于集体所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道路所在的山体是上诉人所有和使用的。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多次擅自在上诉人购买的山体开挖道路”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将案涉道路恢复原状,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炳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将原告门路恢复原状(门路被挖毁部分长7米,路面宽1.2米,泥土路面),并能安全通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徐炳根与被告徐土明、李子连(夫妻关系)系邻居关系,双方各有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仙岩村壬午岱自然村的房屋一幢,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门坛堪下。原告房前为空坛,坛前有几级石头台阶,台阶下为泥土路面的道路,即案涉道路,原告日常均通过该道路出行,原告空坛出去还有一条山路,该山路狭窄难行且已多年无人行走。2015年7月,被告李子连以案涉道路土地系其购买为由将泥土路面路段部分挖毁,以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由妙高街道和仙岩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之后,原告和邻居等人一起将被毁路段进行了修复。2015年10月,被告徐土明又将原告部分修复的路段挖毁,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经现场勘查,被挖毁路段为泥土路面,长6.9米(以最下一级石头台阶为起点),宽1.2米(以山脚与泥土路面交接处为起点)。还查明,案涉道路系原告自行修建,已通行多年。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相谅解、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案涉道路系原告自行修建,且已通行多年,虽曾有过一条道路,但该路狭窄难行且已多年无人行走,显然案涉道路系原告外出的必经之路,现被告将该道路部分毁损,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故原告诉请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恢复方案为在长6.9米(以最下一级石头台阶为起点),宽1.2米(以山脚与泥土路面交接处为起点)的范围内将被毁路段恢复至能正常通行。被告辩称其系在自己所购买的土地上开挖,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案涉道路系其购买,且即使该道路系被告购买所得,原告也享有相应的通行权,故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土明、李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道路恢复原状[在长6.9米(以最下一级石头台阶为起点),宽1.2米(以山脚与泥土路面交接处为起点)的范围内将被毁路段恢复至能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徐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土明、李子连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案涉道路修建在集体所有的山林上,道路下方有上诉人从他人处购买的灰寮,该灰寮现已拆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道路在其向他人购买的山体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从现场状况来看,案涉道路在其灰寮基的石堪之外,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案涉道路在灰寮的范围内,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房屋确有两条出行通道,但另一山路部分路段狭窄坡陡,难以通行,而案涉道路相对另一山路而言,相对平坦且距离较短,出于通行安全考虑,应当允许被上诉人修整拓宽案涉道路以便出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毗邻,作为同村邻里,本应睦邻友好,邻里和谐,互帮互助,互谅互让。上诉人在案涉道路未占用其灰寮基的情况下,破坏案涉道路,于法于情于理均不合,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土明、李子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