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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玮与赵挺峰、周宗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玮,赵挺峰,周宗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192号原告:高玮,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林歧,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挺峰,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周宗解,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高玮为与被告赵挺峰、周宗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赵挺峰偿还原告借款482561.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周宗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3日,被告赵挺峰因投资股票二级市场需要资金,向原告高玮借款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证转账将借款转入原告高玮设立在上海证券的账户,并将该账户和密码交给被告赵挺峰使用。同年9月25日,被告周宗解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10月21日,被告赵挺峰向原告高玮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挺峰因炒股亏空,尚欠原告借款482561.58元,后被告赵挺峰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57937.56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23日止。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高玮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4624.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周宗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挺峰尚欠原告高玮借款424624.02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23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周宗解自愿为被告赵挺峰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高玮要求被告周宗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玮借款424624.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周宗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挺峰、周宗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被告赵挺峰、周宗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琼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