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小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军,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小军酒后驾驶号牌为琼Axxx**小轿车,途经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时被交警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王小军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兴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