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邱培荣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培荣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培荣,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某粦畔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培荣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培荣及其辩护人冯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粦畔村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0月15日,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将该村“渔潭地”的35.74亩土地转让给邱某1、邱某2作工业及商业用地。2011年3月5日,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邱培荣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主持召开村二委会,决定将邱某1、邱某2前向该村租赁“渔潭地”35.74亩土地转租给陈某陈文(另案处理)作为工业及商业用地,由被告人邱培荣代表村委会与陈某陈文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签订时间、租金及有关事项按原第一承租人签订的时间、租金及有关事项不变。陈某陈文在未经国土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农用地搞非农建设,基建厂房、铺设水泥路面,致租赁农用地被严重毁坏。至案发,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委会共收取陈某陈文缴交土地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4463.2元。经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认定: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委会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35.74亩,其中基本农田31.64亩;陈某陈文实际用地面积33.56亩,其中1.76亩土地已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余31.8亩土地属违法用地。经校对201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上述31.8亩土地全部属耕地中的水田。经校对潮安县凤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局部),上述31.8亩土地,其中31.64亩属基本农田,0.16亩属建设用地。经潮州市潮安区农业局调查:陈某陈文实地基建厂房面积16.59亩(已用于非农业生产),水泥地面面积0.77亩,按当前状况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空地用于堆土面积10.58亩,空地平整土地3.86亩,按当前状况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被告人邱培荣于2016年4月6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用地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培荣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培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培荣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邱培荣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下发生的,是带有普遍性的案件;2、被告人邱培荣代表村委会签订转租赁合同,其行为系代表集体行为,如果认定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转让土地的目的是集体获取利益,而非牟取个人利益;4、涉案土地从现状上看,造成硬底化的只是部分土地,大部分土地并未造成严重毁坏,存在复耕的可能性;5、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用于办企业,解决就业剩余劳动力,提供了税源,涉案土地转让存在实践有效性;6、被告人邱培荣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7、被告人邱培荣没有犯罪前科,且在村委会任职期间尽心尽责;8、被告人邱培荣系越战老兵,曾为保家卫国做出贡献,属于抚恤优待对象,且其已经年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邱培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培荣于2011年1月起任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粦畔村某村民委员会主任。之前,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粦畔村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0月份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该村“渔潭地”35.74亩土地的使用权以“出租”名义转让给邱某1、邱某2,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上述土地供由用地者作为工业及商业用途使用。2011年3月份,邱某1、邱某2向凤塘镇粦畔村某村民委员会申请将上述35.74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陈某陈文作为企业用地使用。2011年3月5日,被告人邱培荣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其他村干部商议后,擅自决定以凤塘镇粦畔村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上述“渔潭地”35.74亩土地转让给陈某陈文用于非农建设,并与陈某陈文(另案处理)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由其在合同书上签名,且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将土地交付使用。上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签订时间、合同期限、土地用途、租金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均系按照前用地者邱某1、邱某2与前凤塘镇粦畔村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不变,仅对用地者的情况作出变更,且系约定上述土地用途为工业及商业用途使用。经测量,陈某陈文的实际用地面积33.56亩。陈某陈文在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后,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该片土地上搞非农建设,基建厂房、房屋及铺设水泥路面等。至案发时,陈某陈文已向凤塘镇粦畔村某村民委员会缴交了款项共计人民币454463.2元。上述款项中部分经由村民小组分发给粦畔村某村村民,部分用于粦畔村某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开支。经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认定:上述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35.74亩,其中基本农田31.64亩;陈某陈文实际用地面积33.56亩,其中1.76亩土地已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余31.8亩土地属违法用地。经校对201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上述31.8亩土地全部属耕地中的水田。经校对潮安县凤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局部),上述31.8亩土地,其中31.64亩属基本农田,0.16亩属建设用地。经潮州市潮安区农业局调查:陈某陈文实地基建厂房面积16.59亩(已用于非农业生产),水泥地面面积0.77亩,按当前状况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空地用于堆土面积10.58亩,空地平整土地面积3.86亩,按当前状况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被告人邱培荣于2016年4月6日经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凤塘镇粦畔村某村陈某陈文违法用地的地类说明,关于凤塘镇粦畔村某村陈某陈文用地情况及用地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潮安县凤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证实陈某陈文实际用地面积33.56亩,其中1.76亩土地已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余31.8亩属违法用地。经校对潮安县凤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局部),上述31.8亩中31.64亩属基本农田,0.16亩属建设用地。经校对201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上述31.8亩土地全部属耕地中的水田。2、潮州市潮安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潮安区凤塘镇粦畔村某村陈某陈文(图幅号:F506010041)地块的调查报告》,证实陈某陈文违法用地总面积31.8亩,属凤塘镇粦畔村某村耕地中的水田。经现场勘测,实地基建厂房面积16.59亩(已用于非农业生产),水泥地面面积0.77亩,按当前状况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空地用于堆土面积10.58亩,空地平整土地面积38.6亩,按当前状况原有耕作层已改变,不宜耕种农作物。3、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潮安区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认定书》,证实经该局认定,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委会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位于该村八房社“渔潭地”35.74亩(其中基本农田31.64亩)土地使用权给他人搞非农建设,涉嫌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该案主要责任人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委会主任邱培荣的刑事责任。4、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土地租赁合同书、承包土地合同转让申请书,证实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委会于2002年10月15日将该村“渔潭地”的35.74亩土地出租给邱某1、邱某2作为工业及商业用途使用,租期60年,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等有关事项。2011年3月5日,邱某1申请将上述土地转让给陈某陈文。后由邱培荣作为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委会代表与陈某陈文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租期、租金,以及合同签订时间等内容按原承租人邱某1、邱某2与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内容不变。5、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委会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共收取陈某陈文缴交的租地款合计人民币454463.2元。6、证人陈某陈文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准备向邱某1转租他原向粦畔村某村承租的“渔潭地”35.76亩土地办瓷泥厂,后由邱某1申请转租该地,其与粦畔村某村委会主任邱培荣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与邱某1原与粦畔村某村签订合同的内容一致。其转租该地后共缴纳了五年租金合计人民币40多万元,以及交了10年管理费约人民币35760元,款项是汇到粦畔村某村委会提供的帐户。其支付给邱某1前承租该地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其转租该地时该处已填杂土,但没有基建。其于2011年底陆续在该地基建,至2015年,已建了两个铁工棚。其在基建时没有报相关部门批准。7、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5日,其和邱某2向粦畔村某村委会承租八房社“渔潭地”35.74亩土地做工业、商业用途使用,但该地一直闲置。2011年,其准备将上述土地转给陈雪文(即陈某陈文),后陈雪文与八房社干部到粦畔村某村委会办理转让手续,并由当时的村主任邱培荣跟陈雪文重新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内容都沿用了老合同的内容,其向陈雪文要回之前缴纳的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80多万元,陈雪文租用该地后就开始基建,至2015年底,已建成现有的厂房并生产瓷泥。8、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和邱某1向粦畔村某村委会承租八房社“鱼潭地”35.74亩土地做工业、商业用途使用,后其因没钱退出,邱某1也没有去基建。大约2011年3、4月份,邱某1说该片土地已转租给陈某陈文。9、证人邱某3的证言,证实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属下村民小组出租土地需经村委会同意,并加盖粦畔村某村委会的公章。村委会每批准村小组一宗土地出租,就从中收取20%的租金作为村委的费用。2002年,邱某1、邱某2向村承包八房社“渔潭地”30多亩土地,其代表村委会跟他们签订合同,但该地一直闲置。后听说该片土地已转让给陈某陈文。10、证人杨某、邱某4、邱某5的证言,均证实凤塘镇粦畔村某村小组出租土地要经村委会同意。同时证实2002年10月份,该村八房小组“鱼潭地”35.74亩农用地出租给邱某1和邱某2发展工业,但此后该地一直闲置。2011年3月,经邱某1和邱某2申请将上述土地转租给陈某陈文,现任村主任邱培荣召开二委会告知大家后,由邱培荣代表出租方与陈某陈文重新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内容都沿用之前老合同的内容。村委会一次性收取每亩地2000元的手续费。陈某陈文租地后陆续在该地基建厂房。11、证人邱某6、邱某7、邱某8的证言,均证实凤塘镇粦畔村某村民小组出租土地要经村委会同意。同时证实租地者先将租金上缴给村委会,后村委会扣除20%的租金作为村委会的费用外,余80%回拨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再将租金发给村民。2002年10月,该村“鱼潭地”35.74亩土地租给邱某1和邱某2建厂办企业,但他们租地后一直没有基建。2011年,土地转租给陈某陈文,邱培荣作为土地出租方跟陈某陈文重新签订租地合同,合同内容沿用之前老合同的内容。后陈某陈文在转租的土地上填土、基建厂房。12、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涉案土地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13、被告人邱培荣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4、《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人邱培荣的身份证明及其基本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培荣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以集体名义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培荣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培荣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邱培荣经与村委会其他干部商议后,决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陈文使用,这一事项未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提交粦畔村某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通过,而是擅自直接决定将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其行为不属单位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邱培荣代表村委会签订转租赁合同,其行为系代表集体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本案涉案的土地经潮州市潮安区农业局现场勘测后认为土地的原有耕作层已被改变,不宜耕种农用物,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存在复耕可能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本案是否系在特定历史时期下发生的,是否带有普遍性的案件,以及被告人邱培荣是否属于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在本案中应负的罪责并无重大影响,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下发生的,是带有普遍性的案件,以及被告人邱培荣属于抚恤优待对象为由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四、被告人邱培荣将村集体的农用地非法转让给他人用于非农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至于其非法转让的土地是否用于办企业,是否能解决就业剩余劳动力和提供税源,不属可以减轻其罪责的法定事由,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用于办企业,解决就业剩余劳动力,提供了税源,涉案土地转让存在实践有效性为由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五、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且结合被转让土地已不宜耕种农作物的后果等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培荣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六、其辩护人提出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培荣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嘉第12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