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四毛,王长征,上海景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713号原告:施四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征。被告:上海景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名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止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成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四毛诉被告王长征、被告上海景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四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刚、被告景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止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以下币种同)42,2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70%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长征、景彤公司承担。被告王长征先行垫付医疗费43,08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长征未答辩。被告景彤公司辩称,被告王长征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保险外赔偿责任由己方公司承担;垫付给原告的费用系被告王长征支付;医疗费同意承担15%,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的费用及15%的非医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浙江,不认可上海城镇标准,但认可上海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5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0时35分许,在浙江省湖州市千金至朝阳区蛇里桥新河坝路处,被告景彤公司的驾驶员王长征驾驶牌号为沪D1XX**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208元。2016年3月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施四毛因交通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III)、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给予伤后误工期限(含住院)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1、牌号为沪D1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2013年3月起,原告居住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潜庄公寓1幢510室,平时为德清县新市木材加工厂打临工;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自立案之日起,期间本院已组织双方到庭进行调查,其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依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王长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长征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景彤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长征先行垫付的费用,可自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具体费用:1、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确定为42,208元。被告自愿承担15%非医保部分,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及司法实践,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可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确有误工且尚未达到退休年龄,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5,330元。审理中,被告王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施四毛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35,8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6,030.8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施四毛余额46,030.80元的70%即32,221.56元;三、被告上海景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四毛医疗费6,331.20元、鉴定费2,000元的70%即5,831.87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831.87元;四、原告施四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长征43,0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29.50元,由被告上海景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四毛,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