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30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昌盛布业经销部与汪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昌盛布业经销部,汪鹤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民初925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昌盛布业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去柳巷村3排22号。经营者:金玉玲,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该经销部员工。被告:汪鹤海,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海(系被告江鹤海哥哥),男,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昌盛布业经销部与被告汪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昌盛布业经销部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昌盛布业经销部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昌盛布业经销部撤诉;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昌盛布业经销部负担。审判员  黄健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