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章强与林志钊、陈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章强,林志钊,陈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745号原告何章强,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志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辉明,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何章强与被告林志钊、陈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章强、被告厦门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钊、陈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章强诉称,因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1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43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元,计51166.86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故请求三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166.86元。被告厦门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厦门财保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林志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厦门财保愿意在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厦门财保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以折抵;对原告的各项诉求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并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96.18元计算,营养费按保险条款约定,应由投保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车辆损失没有经过定损,要求理赔没有依据,但被告厦门财保自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被告林志钊、陈辉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林志钊驾驶所有权为被告陈辉明闽B×××××号小型轿车在仙游县鲤南镇仙安安置房门前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仙游8961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7126.86元。2016年3月29日,仙游县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一、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部脑出血。5、右额脑挫裂伤。6、头皮挫伤。7、枕骨隆突骨折。二、全身多处挫擦伤。三、右额部及左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四、肺部感染。五、双侧胸膜增厚。出院医嘱:一、不适门诊随访。二、休养二周。三、出院一个月后复查颅脑CT。2016年4月2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养2周,1个月后复查颅脑。2016年3月1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志钊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厦门财保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厦门财保垫付10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同意车辆损失按800元予以认定。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营养费3800元。被告厦门财保认为营养费应由投保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已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参照医疗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为37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住院,故应认定护理费4365元。被告厦门财保认为,护理费只能按每天96.18元,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每天按97元予以计算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36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厦门财保认为,交通费可以按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厦门财保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未构成伤残或轻伤,即并没有级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乙醇检测费20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厦门财保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厦门财保依法应予承担。被告厦门财保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和营养费问题。被告厦门财保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6972.93元,该非医保费用不应由被告厦门财保承担,且营养费亦不应由被告厦门财保承担为此,被告仙游厦门提供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科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予以证实。该证据欲证实被告厦门财保已对投保人陈辉明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对投保人陈辉明有法律约束力,故非医保费用及营养费不应由被告厦门财保承担。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厦门财保提供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陈辉明的签名,且被告陈辉明、林志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厦门财保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力,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费用6972.93元、营养费3700元不应由被告厦门财保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志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4365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7766.86元。相对于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本案原告是第三者。因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厦门财保投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林志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厦门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972.93元和营养费3700元,即被告厦门财保应赔偿原告47766.86元-6972.93元-3700元=37093.93元。被告林志钊应赔偿原告6972.93元+3700元=10672.93元。被告厦门财保垫付10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厦门财保应再赔偿原告27093.93元。原告对被告陈辉明的诉求无理,应予以驳回。被告林志钊、陈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章强的各项损失计37093.93元,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何章强的各项损失计27093.93元。二、被告林志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章强的各项损失计10672.93元。三、驳回原告何章强对被告陈辉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章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林志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