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遗留下一支鸟枪,赵某甲将该鸟枪存放在荔浦县XX乡XX村XX屯后山半山腰的石岩下,平时使用该枪狩猎。2016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该鸟枪。经鉴定,该鸟枪属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还查明,荔浦县公安局已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持有的鸟枪予以收缴;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枪支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