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8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邱海宁与刘世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88号原告: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深圳建设银行的员工,工作时大家认识但没有交往。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独自抚养女儿。因双方在建行工作认识已近20年且均为离异单身,被告追求原告,原告在未充分了解被告性格的情况下,一时冲动草率同意与被告结婚。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曾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婚前财产沙头角房产归原告与常某所有;婚后所产生一切债务与上述两套房产无关并请被告自觉遵守。被告亲自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多年。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1日生效,现已超过半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强烈要求离婚,但自2005年同居以来,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双方所有。若离婚应按照夫妻之间平分的原则进行财产分割,特别是对××××年××月××日双方共同购买的沙头角房产进行平均处分。《婚前协议》被告是不知情的,纯属原告模仿了被告的签名单方制作,请求做笔迹鉴定,该份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了���求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当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婚前协议书》,约定对婚前财产分配如下:沙头角房产归原告所有、沙头角另一处房产归原告与案外人常嘉莹所有;婚后所产生一切债务与上述两套房产无关。原告与案外人常某在沙头角另一处房产长期居住生活,被告并未在此居住过。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产生矛盾、争吵。原告曾于2015起诉离婚,案号为(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11日生效。另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对《婚前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婚前协议书》中的“刘某”签名字迹系由被告本人书写。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民事判决书、短信、婚前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房产信息登记表、购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至今虽已逾7年,但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长期分开居住生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一直未能建立起深厚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因为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时有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更趋脆弱。在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亦未能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化解矛盾,实现夫妻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负担。多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礼  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鸿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