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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符应根与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应根,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352号原告:符应根,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宜黄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六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074299594P。负责人:胡耀平,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肖依,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建设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162962579M。法定代表人:颜式人,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段军荣,男,该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符应根与被告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以下简称紫海方舟宜黄公司)、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应根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河清、被告紫海方舟宜黄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肖依、被告东乡建筑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应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0万元(见计算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来到被告紫海中央城做小工时,被塔吊上掉落的砖块砸伤,当时昏迷不醒,急诊入宜黄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转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经中、西诊断: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胸2、3、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背、上臂皮肤擦挫伤等重伤。经住院治疗光医药费花去3万多元,同年10月5日勉强回家疗养至今。原告损失金额有医药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746元、后续治疗费10355元、误工费2149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01493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紫海方舟宜黄公司辩称,两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为发包人,东乡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由乙方(被告东乡建筑公司)造成的人员伤亡由乙方负责,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乡建筑公司辩称,之前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支付,诉状中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符应根的身份证、被告紫海方舟宜黄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东乡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江西省医疗机构病历、鉴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电费收费明细、电费机打发票9张、水费机打发票3张、水表安装发票2张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宜黄维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355元。两被告在质证时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在法庭辩论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认为应该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三期”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2015年9月1日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2月27日为180天,与鉴定意见一致,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80天”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护理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因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90天”予以采信。最后,并于营养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期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本案中,原告出院时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未明确营养期,故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90天”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等证据来佐证原告曾在该单位工作,且劳动合同中的用工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到2014年5月10日,比本案事发时间2015年9月1日早一年,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系,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务工的情况,且无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紫海方舟宜黄公司提交紫海-中央城一期施工合同、紫海-中央城二期施工合同、招标工程备案资料、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紫海方舟宜黄公司与东乡建筑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紫海方舟宜黄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招标资料应该提供招标中标会议记录,线上签的合同也未提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紫海-中央城二期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紫海方舟宜黄公司是受益人,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东乡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在紫海-中央二期工程施工时受伤,因此紫海-中央城一期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紫海方舟宜黄公司提交的招标工程备案资料、中标通知书、紫海-中央城二期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东乡建筑公司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东乡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没有工商部门的认定,且与资质证书中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东乡建筑公司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紫海方舟宜黄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乡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通过江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东乡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查询,获取的信息与营业执照上的信息一致,且原告也提交了东乡建筑公司2014年的营业执照,故本院对营业执照予以采信。被告东乡建筑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仅有承包工程范围及企业变更栏,无法确定该承包工程范围及企业变更信息与东乡建筑公司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紫海方舟宜黄公司开发建设的紫海中央城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东乡建筑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9月1日,原告符应根在紫海中央城二期工程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被塔吊上掉落的砖块砸伤。当天,原告符应根被送往南昌市洪都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5771.068元(已由被告东乡建筑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加强左上肢各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3个月内禁止左上肢提拉重物,避免内固定物出现松动、断裂;门诊定期拍片(出院后第1、2、3、6、12个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及内置物位置情况,如出现肱骨骨折不愈合或内固定松动断裂,需二次手术治疗;3、如左肱骨骨折愈合好,1-1.5年可行左肱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5、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饮食宜清淡,忌辛辣大发之品。2016年2月28日,经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符应根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3.后续治疗费10355元。原告符应根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原告符应根1963年2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4月20日在宜黄县县城购买房屋并居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县城居住和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但原告2011年即在县城买房并居住,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县城的工地上务工,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时,可以确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问题1、医疗费35771.068元。以费用明细汇总单上注明的金额为准。该费用被告东乡建筑公司已支付。2、误工费21492元。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受伤,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江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应为46645元/年÷365天×180天=23003.01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按119.4元/天计算得2149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746元。原告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4868元/年÷365天×90天=11063.34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按119.4元/天计算得10746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去南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的50元/天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6、营养费1020元。原告营养期34天,并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7、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原告符应根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8、后续治疗费10355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355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残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但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90天”未被采信,因此鉴定费确定为1900元为宜。11、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个护理人员,医院只能住一人,另一护理人员因此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其需要两个护理人员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符应根以上损失合计195384.068元,被告东乡建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5771.068元,尚有159613元未获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符应根受雇于被告东乡建筑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工地施工时被塔吊上掉落的砖块砸伤,被告东乡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海方舟宜黄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将紫海中央城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东乡建筑公司,且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海方舟宜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应根误工费21492元、护理费1074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后续治疗费103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9613元;二、被告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符应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符应根负担434.16元,由被告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7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馨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