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林廷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廷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廷元,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文盲,务农,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扒窃,于1987年5月被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扒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扒窃,于2008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廷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廷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林廷元携带扒窃用的镊子和刀片从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乘车来到大足区棠香街道东关菜市场伺机扒窃。当日9时许,林廷元走到一个卖菜的摊位旁,发现正在买菜的被害人覃某某将自己的挎包打开后背在后面,便趁被害人覃某某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一部金色“SanCup”老年手机扒走。随后,林廷元在准备扒窃唐某某手提包时,被唐某某发现并责骂,路过的公安民警发现后将林廷元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对林廷元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查获被害人覃某某被扒窃的手机,在其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用来扒窃的一把长约30厘米的镊子和一张用纸包着的刀片。公安民警将上述查获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某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元。另查明,2016年8月9日,林廷元因盗窃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镊子一把、刀片一张的行政处罚。林廷元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林廷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廷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林廷元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廷元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扒窃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廷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廷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廷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廷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林廷元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可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廷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金色“SanCup”老年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旭呈